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51965********,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1月21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弋某某在登封市中岳大街万佳生活广场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电动车储物盒内一部蓝色华为P40pro手机盗走。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66元。现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弋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苗永清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弋某某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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