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
被告人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011970********,汉族,高中毕业,许昌**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员,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号**广场*号楼*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7年5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7年6月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弓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代表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份,安阳**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许昌市魏都区**路*号附*号成立许昌**有限公司,以许昌**有限公司为借款方,以安阳**有限责任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由安阳**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书,以1.5%-4%不等的月利率为诱饵,面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代某某为许昌**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弓某某明知许昌**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帮助代某某介绍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许昌**有限公司从事吸收存款的业务,组织许昌集资客户到安阳**有限责任公司考察,向许昌集资客户通过讲课等方式宣传安阳**有限责任公司的石油发展前景和吸收存款的业务,并制定公司业务员分组发展吸收存款业务的方案。经司法鉴定,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许昌**有限责任公司共向30户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401万元,实际吸收金额354.915万,尚欠本金332.95万元。上述资金在代某某安排下,共转账给弓某某40万用于兑付安阳**有限责任公司在驻马店非法吸收存款的部分集资客户利息,剩余部分由代某某支配,去向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代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河南博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某明知许昌**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作为该公司实际管理人员,指使该公司员工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高息吸收存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某某
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弓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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