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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一奇、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张一奇,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92********,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13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22日止;2015年4月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行政罚款五百元;2015年12月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2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室,现居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宿舍**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一奇、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吸毒人员涂某某(另案处理)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一奇要求购买毒品,张一奇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后将毒品送至二人约定地点(本市洛阳路、叠山路招商银行、石头街小学、站前西路煌上煌、胜利路明珠广场等地)将毒品卖给涂某某。具体为2019年9月18日以600元贩卖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9月20日13时及19时各以300元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9月21日以400元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9月26日以500元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0月1日凌晨0时以400元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10月2日20时以500元贩卖少量毒品、10月2日22时以1000元贩卖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0月3日以300元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0月4日以700元贩卖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10月6日以500元贩卖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10月7日以700元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10月10日以300元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0月16日以300元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0月18日以400元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0月19日以1900元贩卖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3小袋甲基苯丙胺、10月20日以1050元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2小袋甲基苯丙胺、10月22日以500元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0月23日以300元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10月25日以1350元贩卖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2小袋甲基苯丙胺、11月5日以200元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0月6日经涂某某介绍并联系,涉毒人员郑某某(涂某某舅舅)从被告人张一奇处购买毒品,并分两次向张一奇一共支付毒资600元,张一奇将少量甲基苯丙胺及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明珠广场完成交易。

2、2019年12月1日14时,张一奇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3000元毒资,张某某在洪城路仁爱女子医院附近将约3克King粉卖给张一奇。

2019年12月5日晚20时许,民警根据信息研判在南昌市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青春家园小区B5栋附近抓获张一奇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2019年12月6日张一奇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认定张一奇吸毒成瘾严重。

2019年12月26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宿舍**栋**单元**室将张某某抓获。2019年12月27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毛发中氯胺酮成份的检测结果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常驻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一奇、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22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3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3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媛媛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一奇、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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