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72号
被告人张一鸣,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乡**村**组,现居住地彭水县**街道**小区**栋**。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撤销原判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健,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彭水县**镇**组,现居住地彭水县**街道**小区**号楼**。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12月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7********,苗族,初中肄业,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彭水县**街道**组,现居住地彭水县**街道**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一鸣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张健、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0时左右,被告人张健、张一鸣、王某甲酒后来到彭水县汉葭街道金河湾足疗养生馆。张健因被害人杨某某在该馆外大厅大声说话便出言骂杨某某,之后张健、张一鸣冲到养生馆外用拳头打杨某某。双方打起来后,王某甲从养生馆内出来将杨某某压倒在地,并骑到杨某某身上用手殴打其上半身,张健、张一鸣在旁边用手脚踢打杨某某的头部。之后张健、张一鸣、王某甲被他人拉开,杨某某逃离现场。张一鸣、张健、王某甲先后挣脱旁边规劝的人,在通往车库的楼梯间内追上杨某某。张健用自己皮带头打杨某某头部,王某甲将杨某某头部撞向墙壁,张一鸣也用手打杨某某,直到有人称已经报警,张健、张一鸣、王某甲才离开现场。杨某某因头部流血受伤被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过鉴定,杨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一鸣进入到彭水县**街道**号**楼被害人谢某某家中,正在翻找财物时,谢某某开门回家,张一鸣便趁被害人不注意逃走。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张健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2日,被告人张一鸣因殴打他人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10日,张一鸣因盗窃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案侦队投案。张一鸣、张健、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健劝说同案被告人张一鸣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腰带一条;
2.书证: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3.证人证言:黄某某、康某某、胡某某、庹某甲、盛某某、庹某乙、张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一鸣、张健、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一鸣、张健、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鸣、张健、王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一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一鸣、张健、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一鸣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一鸣、张健、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健劝说同案被告人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张一鸣、张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鸣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健、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洁
检察官助理:肖怿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一鸣现居住在彭水县**街道**小区**栋**;被告人张健现居住在彭水县**街道**小区**号楼**;被告人王某甲现居住在现在彭水县**街道**路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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