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52号
被告人张丁文(绰号“文儿”),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丁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以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丁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6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丁文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随后二人约定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开发区体育馆外路边交易,随后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张丁文以2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1小袋毒品冰毒和1颗毒品麻古给李某某,随后张丁文、李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李某某处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小袋、麻古疑似物1颗,从张丁文处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8袋、毒品麻古疑似物8袋11颗,作案手机2部。其后,侦查机关依法将上述从李某某、张丁文处查获的毒品麻古疑似物共计12颗、冰毒疑似物共计9小袋进行称量,共计净重1.97克,并将上述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依法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丁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粉剂9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2颗、涉案手机2部;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证人保护密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丁文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2020]3114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丁文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丁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丁文所触犯的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丁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丁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丁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丁文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小平
检察官助理:李莎莎
检察官助理:石玉梅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张丁文现逮捕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共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手机2部随案移送;
5.证人保护密卷1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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