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勇,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合肥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驻**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维修点负责人,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街**号**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万青、陈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万青经营的合肥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甲公司承担了**乙公司的液晶显示屏的维修业务,并在**乙公司内设立有维修点,期间双发存在维修费、场地租赁费等经济纠纷。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张万青、陈勇共谋直接到**乙公司仓库窃取液晶玻璃屏。当晚和次日晚上,陈勇带领该公司员工胡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等人至**乙公司东厂区二楼仓库内,将**乙公司存放在此的7托共计1120张三星牌55寸液晶玻璃屏重新打包,并伪造出门单偷运出公司。后陈勇将窃得的全部液晶玻璃屏寄给在安徽省合肥市的张万青,被张万青销赃获利752850元。经估价,被盗液晶玻璃屏价值人民币1169598元。
2019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勇再次指使公司员工詹某某,一起到中新公司东厂区二楼仓库,将4托共计640张三星牌55寸液晶玻璃屏重新打包,并伪造出门单偷运出公司。后陈勇将窃得的全部液晶玻璃屏寄给在四川省乐至县的妻子冯某某,并销赃获利人民币416000元。经估价,被盗液晶玻璃屏价值人民币668273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张万青、陈勇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勇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16000元,暂扣于侦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取证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维修提货、还货清单、货物放行条、厂房租赁合同、未完结合同明细、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维修协议、付款明细、未付款明细、银行业务回单、未付维修款明细、电子邮件打印单、已维修并交还的玻璃屏情况、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账户清单、补充鉴定申请书、图片、通话记录、铁路旅客购票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周某甲、郑某某、张某乙、康某某、龙某某、康某丙、牛某某、陶某某、蔡某乙、周某乙、陈某乙、何某某、冯某某、陈某丙、曹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张万青、陈勇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核算协商视频资料光盘,通话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青、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万青涉案1次,价值人民币1169598元;陈勇涉案2次,价值人民币1837871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万青、陈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婉贞
附:
1.被告人张万青、陈勇现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检察卷1册;
3.涉案款物现扣押在侦查机关;
4.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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