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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于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于,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6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村委会**号。因抢夺于1997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扒窃于1998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1999年5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2年1月25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3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2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0 年5 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于于2020年5月29日7时许,乘坐93路公交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吕营嘉园站至十八里店南桥站区间时,窃取被害人孟某某(女,33岁,内蒙古自治区人)随身携带的VIVO X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70元),后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于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于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明明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于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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