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张世杰,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和平区**路**里**号楼**门**号。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因盗窃、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7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世杰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张世杰在本市和平区,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电动车电瓶及多辆自行车,后逃离现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世杰在新兴路天赐园小区门前,盗窃被害人况某某停放于此处电动车上天能48V电瓶一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5元。
2、2020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世杰在新兴路天赐园小区2号楼自行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闫某某停放于此处黑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0元。
3、2020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世杰在紫阳路与拉萨道交口张记水果店旁,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处黑色健牌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5元。
4、2020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张世杰在万全道万全里小区内,盗窃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于10门门前蓝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0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将被告人张世杰抓获。赃物均被被告人张世杰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况某某等四名被害人的陈述;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5、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6、监控录像;
7、被告人张世杰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世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世杰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世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杲
检察官助理:徐晓云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世杰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四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