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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业安故意伤害案)_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业安,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住泗阳县**镇**小区南门**超市。被告人张业安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31日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9月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侵犯隐私,于2019年10月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6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业安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业安,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将本案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1日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业安与熊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熊某某不愿与其交往而分手。2020年3月20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张业安多次找熊某某索要二人恋爱期间其为熊某某花费的13000余元,遭到熊某某拒绝。3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业安在泗阳县**镇**路“**五金店”购买一把刀(奇峰牌,308型号,屠宰剔骨专用刀)。当晚19时许,被告人张业安携带该刀具至泗阳县**镇**村熊某某家处理二人矛盾纠纷。当晚21时许,熊某某接闺蜜杨某甲到自己家中处理纠纷,杨某甲叫来其弟弟杨某乙(被害人,殁年20岁)及葛某某为熊某某架势。在双方处理纠纷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乙、葛某某两次对被告人张业安进行殴打(拳打脚踢,用拖鞋朝头上抽)。当晚23时许,双方约定好二人恋爱期间花费的钱由被告人张业安走法律程序,后双方人员离开熊某某家。

杨某甲担心被告人张业安再次返回,安排被害人杨某乙、葛某某从后门绕回熊某某家。被告人张业安离开后不久又返回,让熊某某将自己的衣服送出,熊某某送衣服出来后,被告人张业安对熊某某进行拖拽,随后被害人杨某乙、葛某某赶出来与被告人张业安进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业安持刀对被害人熊某某、杨某乙、葛某某三人乱戳,后葛某某喊“有刀”,被害人杨某乙、葛某某沿着熊某某家门前路由东向西逃跑。被告人张业安在熊某某家西侧黄色木头房子西北角处追上被害人杨某乙并持刀捅戳。被告人张业安的行为致被害人杨某乙右胳膊肱动脉、右额部、左小腿、左肩胛等处受伤,被害人杨某乙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死因系被锐器伤及右肱动脉致急性大出血死亡,葛某某、熊某某、被告人张业安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杨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业安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泗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业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庆

检察官助理:刘雨萱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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