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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东宏诈骗、李某某、夏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张东宏,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街道**里**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镇**区**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1229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东宏、李某某涉嫌诈骗罪,夏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张东宏、夏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谋取高额提成,被告人张东宏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帮助他人将诈骗犯罪所得套现、取现,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多张银行卡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帮助他人将诈骗犯罪所得套现、取现。被告人李某某按帮助他人将诈骗犯罪所得套现、取现的金额提成8%,被告人张东宏按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将诈骗犯罪所得套现、取现的金额提成2%。为谋取高额提成,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使用黄某某的银行卡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帮助他人将犯罪所得套现、取现,按帮助他人将犯罪所得套现、取现的金额提成10%。

三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 2019年8月10日,被害人涂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控制下的梁某某邮政储蓄账户转账1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根据被告人张东宏的指挥,随即将该11000元取现。

二、2019年8月16日,被害人伍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控制下的吴某某中国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信银行账户分别转账9600元、25600元、8200元,共计43400元,向被告人李某某控制下的梁某某邮政储蓄账户转账15200元。

李某某随即将该43400元中的37508元取现,将其中20000元存入被告人夏某甲提供的黄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夏某甲随后将该20000元转入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李某某另将该43400元中的5600元转入李某某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随后又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给被告人张东宏。

被害人伍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控制下的梁某某邮政储蓄账户转账的15200元,因梁某某邮政储蓄账户已被公安机关冻结而未被取现。

2019年10 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捉获,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夏某甲在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捉获,2019年12月4 日被告人张东宏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捉获。李某某、夏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伍某某、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东宏、李某某、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提取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证据。

6.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手机备忘录、监控视频截图、同步录音录像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宏、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帮助他人将诈骗犯罪所得套现、取现,诈骗金额544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掩饰、隐瞒金额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静

                                  检察官助理:易 明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东宏、李某某、夏某甲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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