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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东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699号

被告人张东,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3********,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昌乐县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院**号。2012年因犯敲诈勒索罪,由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0时22分许,被告人张东在银川市兴庆区博雅家园杯斯特烤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吉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将吉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用力踩踹吉某某头部,致其系因外伤1.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左眼球内陷0.3cm,左眼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左眼内直肌挫伤,左眼球后积气,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上睑裂伤,左面神经麻痹,2.左颧弓部皮肤裂伤;3.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大面积头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吉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视听资料;

4.证人张东、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张东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东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娣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东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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