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17〕222号
被告人张中学,又名张中旭,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捕前住射洪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1995年6月28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德阳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8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4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4月24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中学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及部分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中学2013年至2017年期间冒充退伍军人、民政局副局长等身份,以帮助他人办理低保、租赁及购买廉租房等为由向他人索取钱财,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中学谎称自己姓“王”,是西藏军区后勤退伍军人,以帮助罗某某(女,43岁,本案被害人)儿子转士官和入党的名义向罗某某索要钱财。罗某某在本县太和镇“鸿涪小区万宝宾馆”大厅内先后分别将现金人民币8000元和5000元共计13000元交给被告人张中学。之后罗某某便无法再联系到被告人张中学。
2、2015年2月上旬,被告人张中学谎称自己姓“蔡”,是射洪县民政局副局长,以帮助梅某某(女,42岁,本案被害人)办理低保为名向梅某某索要钱财。梅某某在虹桥路附近茶馆先后两次将现金人民币1400元和1000元共计2400元交给被告人张中学。之后梅某某便无法再联系到被告人张中学。
3、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张中学谎称自己姓“胥”,是射洪县民政局副局长,以帮助何某某(女,41岁,本案被害人)办理低保、购买廉租房、修补寺庙等各种名义向何某某索要钱财。何某某先后十次在广寒寺内、洪达家鑫路上段与广寒路交界处、洪达家鑫路上段与广寒路交界处将现金人民币7000元、37000元、57000元、17000元、30000元、15000元、5000元、2500元、2400元、8500元共计181400元交给被告人张中学。2017年3月16日晚20时许,何某某将借来的8500元在射洪县太和镇洪达家鑫路与虹桥路交界处交给“胥”姓男子时,被告人张中学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中学身上搜出现金50400元(含8500元)以及各类证件,并当场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从张中学身上搜出50400元现金以及各类证件复印件)、抓获情况、电话通话清单(张中学与何某某的通话记录)、手机信息提取笔录、银行明细、身份核实等;
2、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罗某某、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中学的供述与辩解;
5、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88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中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林明
2017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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