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张中平,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3********,土家族,文盲,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中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3时许,被告人张中平在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病室陪护其父亲时趁该病房**病床病人被害人屈某甲上厕所之际,将其放在病床枕头下的5570元现金盗走。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中平在彭水县**镇**村**组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张中平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判决书;
2.证人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中平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中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中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中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中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中平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应酌定从重处罚。张中平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中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静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张中平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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