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武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张丹阳,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无业。2015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六个月,201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钟明德,四川准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2********。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丹阳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7日02时许,被告人张丹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川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袁某某、罗某某从本市双流区龙桥路往武侯区簇桥方向行驶。2时33分,张丹阳驾车行驶至武侯区成双大道中道795号门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与路边电子眼立柱杆相撞,造成袁某某、罗某某受伤,车辆和电子眼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附近群众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张丹阳挡获。经认定:张丹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罗某某、成都交通信息港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鉴定:张丹阳血液乙醇浓度为189.0毫克/100毫升;被鉴定人袁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川A*****号小型轿车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T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川A*****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127公里/小时-128公里/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丹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丹阳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丹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丹阳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亮亮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丹阳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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