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319号
被告人张丽丽,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霍山县**镇庙**村**组3。2020年3月26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丽丽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丽丽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张丽丽通过微信搭识被害人曹某某后,开始向被害人“借钱”,并将杜撰出的女子“王敏”(通过微信)介绍给被害人,以“王敏”之名继续向被害人“借钱”,而后在被害人不知“王敏”就是张丽丽的情况下,以帮助被害人向“王敏”讨债为诱,步步为营,不断(通过微信)添加出“李勇警察”、张丽丽亲属、“王敏丈夫”、“王博然律师”等虚构人物,编造出讨债过程中种种离奇情节(譬如:死亡、疾病、转错账、卖房子、打官司等等)以欺骗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入骗局后不断向其支付“医疗费某某手续费某某路费某某丧葬费某某律师费某某打点费”等各类费用名目,上述过程中,被害人共被骗走人民币57万余元。得款后,被告人张丽丽将所得款项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花销。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张丽丽被公安机关抓获,目前尚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张丽丽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经过。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被害人曹某某梳理的被骗钱款清单、相关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相关银行流水账单,证实被告人张丽丽的诈骗金额及其资金进出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扣押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丽丽处扣押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部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丽丽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丽丽的个人基本情况。
6.被告人张丽丽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丽丽对指控罪名及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丽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丽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岚
检察官助理:宋雨沁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丽丽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含光盘6张)、《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2份、《移送扣押财物清单》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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