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张丽娜,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3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路**弄**号)。被告人张丽娜曾因吸毒,于2010年7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14年8月5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于同月21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4月3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剩余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于2015年4月15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2月17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剩余刑期二年十个月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丽娜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丽娜
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丽娜虚构各种理由,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夫妻共计人民币56652元。
1.2020年1月,被告人张丽娜以可以帮助张某某女儿解决入学问题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000元;
2.202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丽娜以可以帮助张某某优惠购车、需要冲业绩、借款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4300元;
3.2020年3月,被告人张丽娜以可以帮助办理社保政策补贴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600;以办理失业金需交纳补助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36元;
4.2020年4月,被告人张丽娜以可以帮助办理微小企业惠民政策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3600元;以办理生育金需交纳手续费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32元;
5.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丽娜以可以帮忙办理社保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以办理社保补贴需交纳费用及手续费为由,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84元。
被告人张丽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出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丽娜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丽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丽娜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丽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丽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丽娜现取保侯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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