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张举云,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5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通川区**镇**村**组**号。1983年11月犯强奸罪、惯犯罪、惯骗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89年12月经原达县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3月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减刑后于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1月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贵伟,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通川区**居民楼。2010年5月24日犯抢劫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通川区**镇**村**组**号。2011年犯盗窃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举云、张贵伟、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张举云、张贵伟、黄某某三人共谋盗窃,由张贵伟提供车辆,张举云、黄某某实施盗窃,盗窃财物销赃的赃款除去油费后三人均分。三人驾车先后到通川区**镇**村2组、通川区**镇**村**组、通川区**镇**村**组实施盗窃。盗窃的财物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7343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贵伟驾驶川S*****奇瑞牌黑色轿车拉上被告人张举云、黄某某先后到通川区**镇**村**组**号村民毛某某家、**村**组**号村民李某甲家附近,由张举云、黄某某将毛某某、李某甲家中喂养的鸡子盗走。盗窃得手后三人驾车到达**县**乡,由张贵伟联系李某乙(另案处理),以1100元价格将盗窃的鸡子售卖给李某乙。
2.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贵伟驾驶川S*****奇瑞牌黑色轿车拉上被告人张举云、黄某某到通川区**镇**村**组村民王某某家鸡圈内实施盗窃,由张举云、黄某某将王某某家中喂养的鸡子盗走。盗窃得手后三人驾车到达**县**乡联系李某乙,以8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鸡子售卖给李某乙。在销赃后,被告人张贵伟在李某乙处借了500元,并承诺下次下次拉鸡过来卖时予以抵扣。
3.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贵伟驾驶川S*****奇瑞牌黑色轿车拉上被告人张举云、黄某某到通川区**镇**村**组**号村民周某某家鸡舍内实施盗窃,由张举云、黄某某将周某某家喂养的鸡子盗走。盗窃得手后三人驾车到**县**乡联系李某乙,将盗窃的土鸡以500元卖给李某乙,抵扣向其借入的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毛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的证实;4.被告人张举云、张贵伟、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举云、张贵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举云、张贵伟、黄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举云、张贵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举云、张贵伟、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举云、张贵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静
检察官助理:薛乾林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举云、张贵伟、黄某某现羁押在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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