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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乃军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19〕679号

被告人张乃军,男,1965年****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6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泗洪县****小区****单元**室。被告人张乃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敲诈勒索,于2017年9月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乃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乃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夏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乃军,听取了被害人李某甲、夏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退回泗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1日复报至本院。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乃军至泗洪县青阳镇楚天小区、山河佳苑小区、“红利来”建材市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合计人民币4463元。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乃军至泗洪县**镇**小区**栋**单元储藏室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2340元。

2、2018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乃军至泗洪县**镇**小区**栋**单元储藏室门口,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杂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18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乃军至泗洪县青阳镇山河佳苑小区东门鑫百达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神州大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1173元。

4、2019年1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乃军至泗洪县青阳镇“红利来”建材市场30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350元。

5、2019年7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张乃军至泗洪县青阳镇楚天小区居委会门口,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杂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200元。

6、2019年0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乃军至泗洪县**镇**小区**栋**单元储藏室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杂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查获的涉案电瓶车等物证;

2.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乃军的供述与辩解;

6.泗洪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8.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刚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乃军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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