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18〕70号
被告人张义,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街**号楼**单元**号。2006年5月因抢劫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义、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义、辛某某、叶某某(另案处理)在营口市西市区**售楼处门前手持砍刀,张义用刀的侧面拍打、用拳脚对被害人焦某甲进行殴打,辛某某持刀威胁旁人不让上前。致被害人焦某甲胸部多处肋骨骨折。经营**中心鉴定,焦某甲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书证;2.证人焦某乙、曲某某、孙某某、染某某、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甲陈述;4.被告人张义、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辛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义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 波
检 察 员: 张珊珊
2018年7月6日
附:
1.被告张义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被告人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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