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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义军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义军,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号。因犯盗窃,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于2016年8月29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7年8月28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5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义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义军在重庆市南岸区员工宿舍内,趁同事许某某洗澡之际,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其房间床头充电的一部玫瑰金VIVO X20手机盗走,并离开宿舍。

次日,张义军因其他盗窃行为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坪派出所民警抓获,张义军未提及本笔事实,并将盗得的VIVO X20手机作为随身物品让派出所予以保管, 于2019年5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鉴定,被盗的VIVO X20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

该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2019年12月13日,民警在南岸区看守所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张义军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义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义军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军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张义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张义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义军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罪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张义军的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张义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再数罪并罚,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钇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义军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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