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张义冰,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成都市锦江区**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中心劳动保障岗位工作人员,成都市**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钟琴,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豫娜,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成都市**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刘能锁,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银,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成都市**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1995年12月5日,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张居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国琼,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成都市**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家政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6日(家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陈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义冰、吴豫娜、陈银、邓国琼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2日,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3月26日,自2020年7月20日至8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9日,成都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在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成立。被告人张义冰(持股39%,其妻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代持股份)、吴豫娜(持股28%)、陈银(持股33%)为公司的实际管理者,被告人邓国琼为家政部经理、负责人员招聘。2015年5月11日,经提供有虚假内容的申报材料后,该公司被成都市锦江区就业局认定为锦江区就业援助基地。《根据成都市就业援助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就业援助基地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可向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社会保险、岗位等补贴。
2015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义冰、吴豫娜、陈银为了更多地获得政府对就业援助基地的补贴、被告人邓国琼为了获得更多的奖励提成,共同采用招收符合补贴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挂靠,虚增就业岗位、虚假用工、伪造工资流水等手段骗领补贴。经核实,林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94人为虚报,共计从成都市锦江区就业局申请到补贴人民币3635005.74元。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陈银被抓获、被告人吴豫娜自动投案,次日被告人张义冰、邓国琼被传唤归案。
成都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纸质资料若干、被告人张义冰手机一部、被告人陈银手机一部、被告人吴豫娜手机两部、被告人邓国琼手机一部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冰、陈银、吴豫娜、邓国琼虚构事实,骗领政府补贴,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吴豫娜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8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义冰、吴豫娜、陈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被告人邓国琼现取保侯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联系电话:1788209****。
3.案卷材料二十四册、未装订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提票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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