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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义才、胡某甲等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张义才,别名张建,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街**单元**室(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村**组**号附**号)。被告人张义才曾盗窃,于2008年9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2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9年1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7年1月22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4月17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义才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队(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1组581号)。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义才胡某甲胡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义才胡某甲胡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为低价购买电动三轮车,明知被告人张义才有盗窃电动车的行为,采用事前与其约定目标电动三轮车的款式、交易价格的方式进行收购。后被告人张义才通过拉开车门接通电源的方式,先后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徐州市泉山区汉街等地,盗窃被害人曹某某、韦某某等人的电动三轮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参与预谋三辆车、被告人胡某乙参与预谋两辆车。分述如下:

1.2019年年底,被告人胡某甲、张义才以上述方式共谋后,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义才在徐州市铜山区**镇**小区**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的白色“盛昊”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一辆,以人民币2600元出售给被告人胡某甲。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11元。

2.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与被告人张义才以上述方式共谋后,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义才在徐州市泉山区汉街苏盛宾馆附近,盗窃被害人韦某某的红白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因被告人胡某乙对该车成色不满,二人经商议,该车交被告人胡某乙暂时使用并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人张义才再次实施盗窃。2020年4月,被告人张义才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胡某甲,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30元。

3.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胡某甲明知被告人胡某乙、张义才二人有上述共谋,催促被告人张义才尽快盗窃车辆。202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义才在徐州市铜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白色“珠峰”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一辆,并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胡某乙。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91元。

2020年4月23日、24日,被告人张义才、胡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胡某乙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分别自动退回赃车一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甲处扣押赃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车辆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张义才、胡某甲、胡某乙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张义才、胡某甲、胡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义才、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才、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义才、胡某甲、胡某乙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艺芳

检察官助理:王郭莎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义才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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