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三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张义水,绰号“安徽仔”,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自然村**号,住福建省闽侯县**镇钢铁物流园员工宿舍。2009年4月7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12日因贩卖毒品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2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5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23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11日因贩卖毒品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义水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张义水在其租住的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楼**室房间内容留陈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张义水在其租住的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楼**室房间内容留陈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6月中旬之后两三天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张义水在其租住的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楼**室房间内容留陈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10月21日,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玉田派出所民警在福建省闽侯县**镇钢材市场员工宿舍抓获被告人张义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义水的供述;
4.被告人张义水、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5. 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和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义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水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义水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义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张义水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绍武
检察官助理:石梅芬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义水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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