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义,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溆浦县******。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义去至江门市江海区******,撬开门锁后入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红宝石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银项链一条及银手链一条(报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张义因被回家的被害人袁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
同年10月31日,民警在江海区******抓获被告人张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义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附:
1.被告人张义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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