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张乐忠,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住郯城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山东省郯城县,住郯城县**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重新监视居住,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乐忠、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乐忠、徐某某单独或结伙在邳州市运河镇、东海县牛山街道实施盗窃5次,窃得5辆电动车。其中被告人张乐忠单独盗窃1次,参与共同盗窃4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119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共同盗窃4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5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乐忠到邳州市运河镇亚都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门口,将黄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灰色祥龙牌自行车式二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1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乐忠、徐某某到东海县牛山街道晶御中央小区4号楼2单元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芳草白色鑫金立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6元。
3、2020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乐忠、徐某某到东海县双店镇北沟村世纪广场小区20号楼1单元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芳草白色小鸟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10元。
4、2020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乐忠、徐某某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城市丽景小区7号楼3单元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金鹏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因材料不详,该车未予价格鉴定。
5、2020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乐忠、徐某某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天地公馆小区4号楼附近,将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金鹏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62元。
被告人张乐忠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到案经过、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杜某某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谷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乐忠、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认定中心**认刑[2020]249、292、297号价格鉴定意见、邳州市**认定中心**认[2020]2431号价格鉴定意见;
6.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东海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乐忠、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忠、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2、3、4、5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乐忠、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乐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瑶权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张乐忠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监视居住于住处,无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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