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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书东贩卖毒品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张书东,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9********,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峨眉山市**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书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张书东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在峨眉山市佛光西路(俗称西环路)东升加油站北侧树林内。17时许张书东与李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女朋友)、吸毒人员王某某在约定地点交易毒品海洛因时,吸毒人员袁某某、王某某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张书东逃跑。民警从现场的石桌上查获4小袋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3.7克),毒资100元,一台电子称等物品。同日19时30分许,张书东在峨眉山市双福镇立交桥附近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1小袋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26克)、1小袋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11克)。经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5小袋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小袋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东为了牟利而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书东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书东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张书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艳琼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书东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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