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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书靓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张书靓(绰号张亮),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镇**山**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书靓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书靓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姚某某、何某某,共计0.7克,得款51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张书靓在沅陵县**镇**公司附近贩卖给姚某某、何某某两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5克,得款360元;

2.2019年5月初一天,被告人张书靓在沅陵县**镇**餐厅附近贩卖给姚某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0.2克,得款150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张书靓在**镇**门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书靓的供述和辩解;

4. 指认、辨认、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靓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的,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琼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在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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