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乡**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聋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乡**小区**栋**(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8月1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乾伦、孙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乾伦、孙某某、唐某某共谋到重庆市涪陵区盗窃信号塔基站机柜内的蓄电池卖钱,并准备了通用电源柜钥匙两把、扳手两把、夹钳一把等作案工具。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其长安面包车,载着张乾伦、唐某某由重庆市南岸区到涪陵区义和镇,盗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信号塔基站机柜内的蓄电池5组20个,然后运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白马凼附近张某某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后获得赃款470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乾伦、孙某某、唐某某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盗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信号塔基站机柜内的蓄电池6组24个,然后运到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点销赃后获得赃款5300元。三被告人将两次盗窃获得的赃款除去400元的费用后,各分得3200元。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乾伦、孙某某、唐某某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盗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信号塔基站机柜内的蓄电池5组20个,运到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点销赃时被涪陵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乾伦、孙某某、唐某某三次盗窃的64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9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乾伦、孙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19]157号、1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提取、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乾伦、孙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乾伦、孙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乾伦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乾伦、孙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乾伦、孙某某、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乾伦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高继训
附:
1.被告人 张乾伦、孙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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