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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于智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65号 

被告人张于智,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单元**。因犯强奸妇女罪,于1994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于智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于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张于智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金源不夜城时代网咖内,趁176号机位的被害人侯某某熟睡之机,将侯某某放在电脑桌上一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苹果11手机盗走,随后到江北区建新南路通讯营业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

被害人侯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被告人张于智,于2020年12月17日14时许将张于智抓获归案。张于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手机购买凭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于智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及扣押物品笔录

7.时代网咖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于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于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于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于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于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于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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