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滨湖区胡埭庆立机械加工厂、无锡市胡埭华立机械加工厂财务负责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人家**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费凌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滨湖区胡埭**机械加工厂、无锡市胡埭**机械加工厂财务负责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叶某某从无锡**物资有限公司、无锡**钢管有限公司为滨湖区胡埭**机械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91354.6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74812.23元;为无锡市胡埭**机械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92944.11 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73333.73 元。上述共计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滨湖区胡埭**机械加工厂、无锡市胡埭**机械加工厂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获得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涉案企业滨湖区胡埭**机械加工厂、无锡市胡埭**机械加工厂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滨湖区胡埭**机械加工厂、无锡市胡埭**机械加工厂提供的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复印件、无锡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出具的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苏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和涉案人员周某某、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炜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人家**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