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122号
被告人张云海,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2018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二名被告人于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云海、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云海、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云海在本区**镇**街**路口,酒后无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手机砸向王某某脸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云海咬伤王某某致其右手拇指甲床出血等损伤。被告人杨某某(系张云海朋友)到场后又随意殴打与王某某同行的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构成轻微伤,陈某某构成轻伤。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张云海、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云海酒后无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云海、杨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事实。
2.证人梁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云海、杨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接受相关监控视频光盘作为证据以及被告人张云海、杨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受伤后的伤情。
5.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网相关材料、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云海系累犯以及被告人杨某某有劣迹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云海、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云海、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云海、杨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云海、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海、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云海、杨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云海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云海、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海、杨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云海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华
检察官助理:石玮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云海、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民事诉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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