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张云锋,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0********,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兴东街道机场新村北2号。被告人张云锋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月20日又被该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6年6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1日又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1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张云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云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8时许,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北的杨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因两家房屋弄子内物品摆放问题发生纠纷。杨某某的儿子被告人张云锋和颜某某儿子被害人王某某各自从家中出来后,也加入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云锋恼羞成怒,冲到颜某某家的场地,朝王某某面部抽数个巴掌,致使王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后用木棍朝颜某某颈部打了一棍,猛推颜某某,导致颜某某身体和面部撞在门框上,造成颜某某鼻骨骨折、肋骨骨折。经鉴定,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云锋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扣押27厘米水松木1根、125厘米水松木1根。张云锋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木棍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云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云锋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云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云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云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贵杨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云锋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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