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云飞等七人寻衅滋事案)_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3年5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93********,汉族,初中,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街66号5栋2单元1103室。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2019年9月25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女性,1982年5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31982********,汉族,初中,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镇**村村北三巷19号。2013年1月29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徐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女性,1982年4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82********,汉族,中专,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西路2180号35栋1单元302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徐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性,1997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97********,汉族,初中,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乡**村3队20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2年7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92********,汉族,小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乡**村3队32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区看守所。

被告人滕某,男性,1999年10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9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乡**村1队27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92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92********,汉族,初中,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10区18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本案由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何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耿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滕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何某、耿某某、陶某成立“**公司”,约定共同合作放贷,由何某出资17万元、耿某某出资8万元合占一股,陶某出资25万元占一股,张某甲入干股占一股,收入三股平分,四人成立微信群“共赢”互通信息。张某甲负责对借款人进行考察,陶某负责审核,何某与耿某某管理账目,合同约定利息一般为月息2%,实际利息为月息10%至30%之间。张某甲对借款人考察完后,通知何某或者耿某某,何某或者耿某某将借款转账给借款人,形成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流水,随后张某甲立即收取借款人一个月利息(俗称“砍头息”)、服务费,张某甲收到利息、服务费后再转给何某或者耿某某,收入按照三股平分。经营一个月后,陶某退出,张某甲、何某、耿某某三人仍然按照之前方式放贷牟利。借款人借款期限到期后,何某、耿某某在微信群里通知张某甲,张某甲负责催款收息,遇到不能按时还款的借款人,张某甲带领石某某、刘某、滕某、杨某某采取恐吓、滋扰、殴打、拘禁等非法手段逼迫借款人还款。张某甲通过发视频等方式告知何某、耿某某在何处放贷、要账、如何要账,何某、耿某某明知张某甲等人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仍积极要求张某甲催要账款。

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他人套路放贷,采取滋拢、纠缠、拘禁等手段收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具体如下:

1、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何某、耿某某,利用受害人张某乙急于借款的心理,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29日借给张某乙3万元、4万元,收取家访费、服务费、利息共25500元,还本付息之日,张某甲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收取张某乙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

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套路张某乙,通过低价诱惑方式,将自有长安汽车一辆卖给张某乙,并将自有资金借给张某乙使用,后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8月23日诱使张某乙将该车抵押。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肆意确定贷款利息,肆意认定违约,垫资倒贷,恶意垒高贷款金额,张某甲共诈骗张某乙人民币既遂219463元;未遂61500元。

2、2018年7至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为了催促张某乙归还借款、利息,多次带领石某某、刘某、滕某、杨某某以公司名义到张某乙手机店进行滋扰,以长时间不离开、在手机店做饭、吃饭、自杀等方式影响张某乙手机店正常营业,后张某甲还带领石某某、杨某某夜间到张某乙家里进行滋扰,影响其家人正常休息,逼迫张某乙归还借款。张某乙不堪其扰,于2018年9月26日晚服用大量药物致入院治疗。

3、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何某、耿某某借给被害人梁某甲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梁某甲不能支付足够的利息,张某甲为了催促梁某甲还款,将梁某甲带至其华冠庄园租住处,安排石某某、刘某、滕某对其看押,关押梁某甲十余天,期间张某甲对梁某甲进行殴打。

4、为了让梁某甲还款,张某甲、石某某伙同“军哥”多次到梁某甲家里进行滋扰,在梁某甲仍无法还款情况下,张某甲逼迫梁某甲到其“一路有洗”洗车场打工抵账一个多月。2018年10月下旬梁某甲借故离开,后于2018年11月3日在保定市植物园自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3、证人梁某乙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石某某、腾康、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带领石某某等人多次到张某乙手机店、家中及梁某甲家中进行滋扰,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带领石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梁某甲10余日,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张某甲数罪并罚,建议法院对张某甲在有期徒刑7至9年间量刑。

被告人何某、耿某某明知张某甲等人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仍多次积极要求张某甲进行催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耿某某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何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对何某在有期徒刑9至15个月间量刑,对耿某某在有期徒刑8至14个月间量刑。

被告人刘某、石某某、滕某跟随张某甲多次到张某乙手机店、家中及梁某甲家中进行滋扰,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带领石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梁某甲10余日,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等三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滕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人数罪并罚,建议法院对刘某、滕某在有期徒刑18至26个月间量刑,对石某某在有期徒刑22至30个月间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跟随张某甲多次到张某乙手机店、家中进行滋扰,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立辉

检察官助理:谭  鹏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石某某、滕某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杨某某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被告人何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31264131.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33262006。

3、案卷16册,光盘4张,红、绿U盘各1个,散页证据22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