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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五元盗窃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五元,曾用名张茂,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71********,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安乡县**镇**村**号。 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5月25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2020年6月12日以被告人张五元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张五元伙同陈某甲、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乙在湖北省公安县和湖南省南县范围内盗窃作案5起,盗得摩托车5辆,价值132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17年9月9日,被告人张五元伙同陈某甲、郑某乙(均已判刑)到斗湖堤镇杨公堤心连心网吧附近,将石某某停放在网吧旁一楼楼道内的银白色五羊本田小公主牌WH100T型二轮踏板摩托车(价值500元) 盗走。

2 .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张五元伙同陈某甲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望月巷,将蔡某某停放在望月巷25号楼下的一辆湘H****G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6030元)盗走。销赃获款3000元。

3.2017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张五元伙同陈某甲、郑某乙、陈某乙(已判刑)、郑某甲(已判刑)到公安县南平镇老菜市场的巷内,五人分组进行踩点,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和郑某乙在南平镇好又多超市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好又多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的鄂D****8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1500 元)盗走。凌晨2时许,张五元和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来到了南平镇奥鑫商业街西侧巷内,将汪波停放在巷子内的银灰色豪爵牌HJ125T-10A 二轮摩托车(价值4000 元)盗走。后张五元、陈某甲、陈某乙进入南平邮局院内将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紫蓝色金马牌M125T-20D二轮摩托车(价值1200元)盗走。被告等人将盗窃来的三辆摩托车销赃获款3500元,张五元分得700元,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陈某某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张五元的供述;6.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记录;8.辨认笔录,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五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五元经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五元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案发后张五元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五元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大海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五元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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