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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井波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井波,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被告人张井波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盗窃,于2013年9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张井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3月19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3月31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井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井波于2019年9月至11月,在如皋市江安镇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4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井波于2019年9月8日晚,在如皋市江安镇格林豪泰酒店前场地,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74元。

2、被告人张井波于2019年11月26日下午,在如皋市江安镇易买得超市门前,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欧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879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井波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井波主动退还欧派电动自行车1辆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井波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井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井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井波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井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小磊

2020年56

附:

1.被告人张井波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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