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井波,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井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盗窃,于2013年9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张井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于2020年3月19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于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井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井波于2019年9月至11月,在如皋市江安镇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4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井波于2019年9月8日晚,在如皋市江安镇格林豪泰酒店前场地,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74元。
2、被告人张井波于2019年11月26日下午,在如皋市江安镇易买得超市门前,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欧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879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井波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井波主动退还欧派电动自行车1辆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井波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井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井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井波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井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小磊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井波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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