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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井波盗窃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张井波,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井波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20年9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井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井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井波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井波,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井波在本市西来镇蔬果超市门前,乘隙窃得李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231元的格林豪泰牌电动车1辆。

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井波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张井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井波所窃电动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电动车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井波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7.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井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井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井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井波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井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井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志强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井波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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