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277号
被告人张井玉,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井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井玉是大亚湾区**海鲜饭店保安员。2020年4月19日下午15时50分许,被害人古某甲等6人驾车来到**海鲜饭店门口,发现饭店门口对面马路上有停车位,但是停车位上摆放了路锥,于是邹某某等3人下车移动了路锥,张井玉见状便上前阻止,随即双方发生口角,古某乙见状也下车加入争吵。争吵过程中,张井玉用右手拍打了邹某某的头部,随即被古某乙等人制止。接着张井玉走向其摩托车并从车上拿了一把长约20厘米不锈钢单刃水果刀藏在自己右后裤腰带上,之后张井玉又返回继续与邹某某等人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井玉再次用右手拍打了邹某某的头部,古某乙等4人便上前殴打张井玉,古某甲见状也下车冲上前参与殴打,在双方殴打过程中,张井玉从身上抽出水果刀刺向古某甲,邹某某,古某乙。张井玉见到古某甲等人被其刺伤后便逃离现场,最后古某甲等人被在场的城管人员送到惠亚医院救治。 2020年4月19日17时30分,张井玉在朋友的陪同下到澳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鉴定,古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古某乙、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井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井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张井玉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井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卫山
检察官助理:李善枫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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