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张亮,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村**组。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开贵,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街**巷**号**栋**单元**号。198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亮、陈开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亮伙同陈开贵窜至成都市新都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陈开贵望风,张亮使用开锁工具开锁,开锁后二人入户盗窃被害人庞某某放在该房屋内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并将电脑卖掉后二人分赃。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60元。
2.2020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亮伙同陈开贵窜至成都市新都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陈开贵望风,张亮使用开锁工具开锁,开锁后二人入户盗窃被害人谢某某放在该房屋内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并将电脑卖掉后二人分赃。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70元。
3.2020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亮伙同陈开贵窜至成都市新都区**路**号**2期**栋**单元**号,被告人陈开贵望风,张亮使用开锁工具开锁,开锁后二人入户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房屋中现金5900元。
2020年4月29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紫瑞小区将被告人陈开贵、张亮现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亮、陈开贵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陈开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亮、陈开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亮、陈开贵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亮、陈开贵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辉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亮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开贵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68395****);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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