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人武,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0********,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9日因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4月11日因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人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人武至到临海市**街道**鸡排门口,窃得被害人侯某某一辆电动自行车。
2、2019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人武至到临海市**街道**黄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应某某一辆山地式自行车。
3、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张人武至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湖路老年活动室附近,窃得被害人卢某某一辆山地式自行车。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涉案自行车已返还给被害人。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张人武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公安干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害人侯某某、应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人武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天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人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人武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人武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人武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娄绍敏
检察官助理:金敏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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