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仁,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11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栋**房。2018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6月1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栋**房。2008年3月11日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仁、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14日、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仁在长沙市开福区**路维也纳酒店附近,按面对面现金交易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1克海洛因出售给被告人余某某。
202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山亭附近,按面对面现金交易的方式,以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12克海洛因出售给被告人张仁。
2020年9月26日,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村**栋抓获被告人张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并于2020年9月28日凌晨协助民警在长沙市长沙县天成国际2栋抓获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指认贩毒地点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物证照片;2.被告人张仁、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仁、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分别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仁、余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仁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仁、余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仁具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仁、余某某均具有吸毒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仁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朋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仁、余某某现均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