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黄世坚,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户籍及居住地沅陵县**镇**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23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22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仁贤,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户籍及居住地沅陵县**镇**组。因犯破坏通讯设备罪、盗窃罪,1997年11月21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世坚、张仁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世坚单独或伙同张仁贤在沅陵县**镇**村**组曹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黄世坚趁被害人曹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在曹某某房间的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后已返还;
2、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世坚伙同张仁贤趁被害人曹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在曹某某房间的床头柜抽屉内盗得三枚黄金戒指、二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后二人将所盗物品销赃至沅陵县**镇“**金店”处,得款人民币26000元,二人将该款项平分。
2020年2月3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在沅陵县**镇先后将被告人黄世坚、张仁贤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世坚、张仁贤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世坚、张仁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坚、张仁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世坚、张仁贤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黄世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黄世坚、张仁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黄世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对张仁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丹
检察官助理:王妍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世坚、张仁贤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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