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908号
被告人张仕杰,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三十天。
被告人林镜超,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饶平县**镇**路**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三十天。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仕杰、林镜超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三日内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仕杰、林镜超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仕杰、林镜超受他人指使,分别自2019年11月1日、11月27日起,在明知未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先后在本市浦东新区临沂路8弄14号201室、双桥路29号702室从事虚开发票业务。其中,张仕杰以上海强宓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本市虹口区)等3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75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1,093,230元,涉及税额5,939,731.38元;林镜超以上海杜丹实业有限公司等67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985份,价税合计290,284,176.27元,涉及税额5,414,914.78元。
2020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仕杰、林镜超受他人指使,在明知未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仍分别使用他人提供的上海新栋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研在新能源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为深圳市中惠通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其中张仕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6,101,211.6元,涉及税额701,909.28元;林镜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6,101,211.6元,涉及税额701,909.28元,上述发票均用于申报抵扣。
2020年5月19日,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双桥路29号702室抓获被告人张仕杰、林镜超,并当场查获税控盘及网银U盾、专用刻章仪器、空白发票等开票专用工具。到案后,张仕杰、林镜超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詹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出具的有关“深圳市中惠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开票、受票摘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仕杰、林镜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金额、经过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手机聊天记录截屏、发票信息电子数据、提供的工作情况,出具的搜查证、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仕杰、林镜超使用其电脑虚开发票的时间、数量、金额等情况。
3.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4·3虚开发票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仕杰、林镜超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张数、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创仕公司、张仕杰、林镜超的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证实创仕公司支付货款后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张仕杰、林镜超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张仕杰、林镜超的供述,对上述事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仕杰、林镜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杰、林镜超与他人结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较大、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镜超、张仕杰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镜超、张仕杰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林镜超、张仕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仕杰、林镜超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 琳
检察官助理:许瑜文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仕杰、林镜超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审计报告1册,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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