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伍军,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2001********,土家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住址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址秀山县**镇**居委会**(户籍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伍军、殷某甲、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张伍军在秀山县五岳广场艾菲尔酒吧玩耍时,得知其女朋友樊某某(15岁)因琐事在微信上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了口角纠纷,遂决定找杨某乙实施报复。随后,张伍军邀约了同在酒吧玩耍的被告人殷某甲,在酒吧附近碰到被告人杨某甲后又邀其共同前往。三人由殷某甲驾车来到秀山县中和街道朝阳路迷你婚纱店楼下路边找到杨某乙,张伍军、殷某甲、杨某甲下车后对杨某乙进行追打,张伍军、殷某甲各持一把腰刀对杨某乙进行捅刺,杨某甲对杨某乙进行踢打。杨某乙被刺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殷某甲、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6日,被告人张伍军向秀山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殷某甲、杨某甲、张伍军的近亲属分别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2.2万元、2万元、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梅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杨某丙、殷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伍军、殷某甲、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秀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伍军、殷某甲、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伍军、殷某甲、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伍军、殷某甲、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伍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伍军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伍军、殷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旭
附:
1.被告人张伍军、殷某甲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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