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2月2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29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冷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2月2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冷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冷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准备在**镇**村**组**号张某某开设的茶馆二楼,以打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2019年2月5日至2月14日赌场开设期间,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07375元。其中张某分得2.6万余元、冷某某分得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冷某某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勇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冷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散页材料四页。
4.案件相关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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