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264号
被告人张伟,男,1992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5002421992********,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组**号,住酉阳县**乡**村**组**号。2017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寻衅滋事罪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5002421997********,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酉阳县**乡**村**组**号,住酉阳县**街道**花园**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5002421993********,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酉阳县**乡**村**组**号,住酉阳县**街道**栋**。2017年1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5002421998********,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酉阳县**街道**村**组**号,住酉阳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5002421995********,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酉阳县**街道**社区居委会**组,住重庆市酉阳县**村**组自建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伟、张某甲、李某某、谢某某、何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伟因陈某某欠其4000元赌债迟迟不还,而向陈某某打电话索要赌债,双方在电话中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伟邀约张某甲、谢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人携带马刀等械具前往**公墓区砖厂向陈某某讨要赌债,陈某某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伟、何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上前对陈某某的车辆进行围堵、持械砍击,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辆追逐、撞击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致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多部位不同程度受损,并造成了周围居民恐慌,引发舆情,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经认定,陈某某所驾驶车辆受损价值为88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伟、张某甲、谢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证人潘某某、冉某某等人的陈述;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讯问视频、询问视频、辨认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张某甲、李某某、谢某某、何某某在公共场所单方持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张某甲积极邀约他人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在聚众斗殴行为中作用积极,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伟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被告人张伟、张某甲事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帮助公安机关劝说张某甲归案自首,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张某甲、李某某、谢成桥、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二年至两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春燕
书 记 员 吴 淇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伟、张某甲、李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现被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5份
5.光盘4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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