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伟,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家属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勃利县**派出所),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4因涉嫌盗窃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小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勃利县**街)。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曾用名赵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街**路**号。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伟、张某甲、赵某甲涉嫌盗窃罪、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伟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伟、张某甲、赵某甲犯盗窃犯罪、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1.2020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伟在勃利县**街**委**组被害人敖某某家院内,盗窃黑色大阳牌110型号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3元)一辆。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摩托车是张伟盗窃的情况下,联系张某乙将摩托车卖给李某某。被盗摩托车经侦查机关返还敖某某。
2.2020年4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张伟在勃利县**街**委被害人刘某甲家院内,盗窃豪爵牌弯梁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3元)一辆,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摩托车是张伟盗窃的情况下,联系史某某将摩托车出售。被盗摩托车经侦查机关返还刘某甲。
3.2020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伟、张某甲、赵某甲共谋,由赵某甲预先支付张伟、张某甲800元,之后由赵某甲选定作案目标,张伟将停放在勃利县**街**村附近的一辆大阳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盗走后交给赵某甲。被盗车辆经侦查机关返还任某某。
4.2020年4月29日晚上,赵某甲提出让张伟、张某甲盗窃两台摩托车,次日夜间,被告人张伟在勃利县**街修理一条街被害人刘某乙家平房内,盗窃黑色弯梁大阳牌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3元)一辆。在勃利县**街被害人王某甲家院内,盗窃一辆红色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67元)一辆。被盗车辆经侦查机关返还刘某乙、王某甲。
综上,被告人张伟实施盗窃摩托车五辆,盗窃数额人民币7266元,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实施盗窃摩托车三辆,盗窃数额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等;
2.书证被告人张伟、张某甲、赵某甲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3.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敖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伟、张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勃利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
7.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二、被告人张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伟在勃利县城西街省库家属楼3单元602室租房内,容留张某甲、张某丙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20年5月5日19时、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伟分别在其租房内容留王某乙、孙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与辩解。
经侦查,被告人张伟、赵某甲于2020年5月9日被勃利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12日到勃利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伟、张某甲、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盗窃他人财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明知是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张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伟、张某甲、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伟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伟、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飞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伟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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