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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伟、徐一军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张伟,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一军,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伟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徐一军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伟、徐一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初,被告人张伟在浙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期间,谎称**公司同意采购被害人唐某某供应的鸡中翅、鸡胗、鸡腿等冻制品和清酒、味淋、淡奶油等日用品(经鉴定,5、6、7月份供应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9764元),但被告人张伟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便交给被告人徐一军等人低价销售。被告人徐一军明知被告人张伟让其处理的鸡中翅、鸡胗、鸡腿等冻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58045元)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被告人张伟予以低价销售,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同时,被告人张伟还向被害人唐某某谎称**公司需更换三文鱼籽、海胆等货物供应商,并提出由被害人唐某某出资,被告人张伟出面采购的方式将上述物品供应给**公司,但被告人张伟在收到被害人唐某某支付的人民币239万余元货款后,均用于个人挥霍。综上,被告人张伟共计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86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一军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

2020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伟在宁波市江北区**小区**幢**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徐一军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供货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伟、徐一军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伟、徐一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一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伟、徐一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东卿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伟羁押在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徐一军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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