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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伟、李鹏等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_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公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伟,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021981********,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号。2003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 8年,2007年10月刑满释放。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鹏,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号,2019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2月25日释放。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董磊,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号。2010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2年。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伟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李鹏、董磊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移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张伟在河北省沧州市城区联系四川成都人杨某甲欲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遂安排其妻刘某某到大方租车公司租得冀J*****大众速腾轿车,后张伟同杨某乙、孟某某驾乘该车前往成都,次日下午三人到达成都后,张伟独自一人找到杨某甲,支付5万元人民币,从杨某甲处购得甲基苯丙胺196克,后张伟等人携带所购毒品驾乘该车返回沧州。

2019年8月26日,张伟在沧州市城区再次联系杨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张伟安排其妻刘某某到神州租车公司租得鲁A*****大众帕萨特轿车。次日中午张伟伙同被告人李鹏、被告人董磊前往成都购买毒品,28日14时许,三人到达成都卡拉卡曼洗浴中心,张伟下车与杨某甲商谈。后张伟等人驾车到人民公园附近,张伟让董磊到银行提取现金2万元人民币。后三人驾车到成绵高速公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张伟到杨某甲车上并叫李鹏将装钱的包拿过去,张伟将买来的毒品放在李鹏装钱的挎包里,李鹏拿上挎包返回车上,张伟上车后,发现有人跟踪便将挎包交给李鹏,让其下车等待,张伟和董磊驾车离开。张伟开车前往新都,见一直有车跟踪,便电话通知李鹏将毒品藏起来。张伟开车在新都甩掉跟踪车辆后将李鹏接上到江油市,在江油盗取并换上川B*****车牌后返回新都,李鹏、董磊下车找到藏匿的毒品,后驾车沿108国道往河北方向行驶。在一偏僻处,张伟、李鹏买来胶带、剪刀等工具,将毒品包缠后藏在车顶夹层内,继续往河北方向行驶。途径108国道广元市朝天区大坝口路段时,发现有警察检查,张伟开车准备掉头,被检查民警开车逼停,民警从轿车车顶夹层内查获毒品疑似物5袋,经称量,净重490.29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分别为84.84%、90.44%、84.60%、91.86%和92.45%。

2019年8月30日,在张伟家中查获枪支零部件及成品手枪实弹。当晚,张伟父亲张某某将张伟藏于家中地下室装有三支枪支的黄色布包转移并丢弃到南外环的运河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两支为火药动力、一支为气体动力。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枪支等物证;抓获经过、称量报告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伟、李鹏、董磊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枪支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鹏、董磊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运输甲基苯丙胺686.29克,被告人李鹏、董磊运输甲基苯丙胺490.29克,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张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2支,气枪1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张伟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李鹏、董磊的刑事责任。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张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鹏、董磊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鹏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李鹏、董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李鹏、董磊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鹏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董磊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苟虎军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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