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伟,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5********,彝族,大学本科,原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曲靖市宣威市**街道**街**号。因涉嫌受贿罪,2019年7月3日被曲靖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伟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伟利用其担任宣威市宝山镇镇长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董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其中:2006年下半年收受5万元;2007年下半年收受5万元),为董某某办理宝山镇包村煤矿采区扩建审批和处理矿村纠纷等事宜提供帮助。
2.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伟利用其担任宣威市宝山镇镇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黄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为黄某某在处理宝山煤矿矿村纠纷事宜时提供帮助。
3.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伟利用其担任宣威市宛水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晏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晏某某在滇能大酒店附属工程征地事宜上提供帮助。
4.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伟利用其担任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耿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其中:2016年7、8月份收受3万元;2019年1月收受2万元),为耿某某承揽宣威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提供帮助。
5.2017年1月,被告人张伟利用其担任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徐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为徐某某承揽宣威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提供帮助。
6.2018年初,被告人张伟利用其担任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为刘某甲承揽宣威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整治项目、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工程提供帮助。
7.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伟利用其担任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为李某某承揽宣威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提供帮助。
8.2016年7月,被告人张伟利用担任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为张某某承揽宣威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整治项目、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工程提供帮助。
9.2014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伟利用其担任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三次非法收受缪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其中:2014年初收受1万元,2016年初收受2万元,2017年初收受2万元),为缪某某承揽宣威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提供帮助。
10.2015年初,被告人张伟利用其担任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吕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吕某某承揽宣威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整治项目提供工程帮助。
11.2018年8月,被告人张伟利用其担任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吴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为吴某某承揽宣威市国土资源局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工程提供帮助。
12.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伟利用其担任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三次非法收受刘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美元4000元(其中:2015年收受美元2000元;2018年8月份收受美元2000元;2019年初收受人民币1万元),为刘某乙承揽宣威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整治项目、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工程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任职材料、到案经过、相关建设工程材料、退缴涉案款凭证、机动车档案资料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黄某某、晏某某、耿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缪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等十余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期间利用其担任的宣威市宝山镇镇长、党委书记,宣威市宛水街道党工委书记,宣威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人民币80万元、美金4000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张伟被留置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伟两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文俊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伟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活页证据材料2份共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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