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张伟,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区*****号*******,住南昌市**区*****号*栋*单元****。200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南昌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11日因犯侮辱尸体罪被江西省南昌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0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江西省南昌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24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伟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伟在暂住房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180号08栋2单元802室容留万某某、涂某某吸食毒品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伟在暂住房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180号08栋2单元802室容留万某某吸食毒品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7月16日5时许至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伟在暂住房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180号08栋2单元802室容留涂某某、欧某某吸食毒品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7月16日12时许,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长运电子市场后门抓获被告人张伟。被告人张伟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万某某、涂某某、欧某某活动轨迹图,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人员万某某、涂某某、欧某某的供述;
4、证人张红岩的证言;
5、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盗窃、贩卖毒品、侮辱尸体前科和吸食毒品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伟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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